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36,2016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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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 告 偉漢包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漢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偉漢包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偉漢公司)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邀同被告張漢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30,000 元,詎被告偉漢公司未依約清償,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張漢聲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短中長期放款用)、授信約定書、存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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