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38,2016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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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38號
原 告 岳明毅
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複 代理人 戴子清
被 告 吳尚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481號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87,3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8 月3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353,325 元(含醫療費用7,325 元、看護費用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000元、慰撫金300,000 元),暨同前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參照),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原係等待藍海人力派遣公司(下稱藍海人力公司)介紹打零工之工人。

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1 樓藍海人力公司宿舍內,因酒後批評原告「不懂得團體生活」、「要怎樣就怎樣」等語,遭原告回稱「你對我有意見嗎?」等內容,被告聽聞後心生憤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及持木製長柄大鐵鎚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氣胸、左側肋膜積液疑似血胸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及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325 元(計算式:4,190 元+740 元+1,657 元+648 元=7,325 元)、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 元/ 天×6 天=12,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4,000元(計算式:1,000 元/ 天×【6 天+7 天/ 週×4 週=34天】=34,000元)、慰撫金300,000 元,共計353,325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325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起訴之事實並無意見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48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壹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㈡本件被告因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於法有據,茲計算被告應賠償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左側氣胸、左側肋膜積液疑似血胸及左眼球挫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書(下稱耕莘醫院診斷書)乙紙、醫療費用單據四紙等為證,經本院核閱該就診期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近,且看診科別與原告所受傷害情況相符,應認該等單據均係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又觀之上開收據之內容,原告實際支出之醫藥費經核算後為2,140 元(計算式:計算式:520 元+190 元+1,190 元+240 元=2,140 元),其餘部分則係由全民健保給付或為優免金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超過2,140 元之部分,洵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當屬疼痛,且無法為正常起居,故其請求家人照料自屬必要。

又一般醫院看護收費標準,平日之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 元,且依診斷證明書備註欄記載「於103 年7 月2 日經本院急診住院,於103 年7 月7 日出院」等內容可知,被告住院期間共6 天,此有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書可按(附民卷第5 頁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2,000元(計算式:2,000 元/ 天×6 天=12,0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應治療之時間為4 周,致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4,000元(計算式:1,000 元/ 天×【6 天+7 天/週×4 週=34天】=34,000元),並提出耕莘醫院診斷証明書及藍海創意有限公司證明書為證,堪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要非無據,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部分: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300,000 元,本院審酌原告現年22歲,大學三年級就學中、曾從事暑期打工、目前無收入、與父親同住;

被告現年39歲,高職畢業,從事雜工、月收入約30,000元、獨自居住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1頁參照)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且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足認原告因此受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痛苦,茲依上開事證並斟酌兩造年齡、社會地位、所得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即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應得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78,140元(計算式:2,140 元+12,000元+34,000元+30,000元=78,14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8,14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4 年3 月15日(附民卷第9 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504 條之規定。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依法本無需繳納裁判費,而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則本件之訴訟費用即可確定為零元,爰無庸宣告兩造應以如何比例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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