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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4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侯順陽
被 告 尹忠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繳款明細、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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