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61,2016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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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6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被 告 張錦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十一點八八,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千分之二十三點七六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利息按年率11.88%固定計息,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2年6月4日止,及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309,739元履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9,739元,及自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按約應清償之上開數額借款本金及約定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之。

四、次按,違約金有屬於懲罰之性質者,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民法第250條第2項復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是約定之違約金如為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則應視為就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業已依契約預定其賠償,不得更請求遲延利息賠償損害(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消費款自9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者,依兩造間契約第5條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觀諸該約款並未特別記載該違約金屬懲罰之性質,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利息之部分,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另同法第79條亦規定: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消費性貸款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卻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其他1年或不及1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年5月10日前之違約金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違約金為請求,未察認自身既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利益,亦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與其他銀行相較,一般常見起訴時僅請求未逾上述短期時效之利息或定期給付債權,實難謂原告該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及兩造勝敗之比例,就本件之訴訟費用3,41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除其中410元由被告負擔外,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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