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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71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邱瀚霆
被 告 張涵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捌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壹拾玖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 ),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民國99年4 月17日經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由澳盛銀行依法概括承受有關信用卡之權利義務。
澳盛銀行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68,519 元(計算式:本金89,183元+期前利息79,336元=168,519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519 元,及其中89,183元,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催收系統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68,519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77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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