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73,201605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47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被 告 郭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郭麗雲住所地在新北市樹林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件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揆諸上開規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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