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496,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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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49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訴訟代理人 羅瑋羣
王秋翔
被 告 徐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及其中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 月1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訂小額信用貸款暨約定書,未依約定期清償借貸款,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95年10月30日將上開債權之相關權利一併轉讓予原告,並登報公告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138,857 元(計算式:本金124,242 元+期前利息14,615元=138,857 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57 元,及其中124,242 元,自95年10月31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38,857 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

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同法第81條第1款亦規定,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經查,本件原債權人乃向國家申請特許得經營銀行業務後,方能合法與被告簽立本件現金卡消費契約,其基於特許而得營業所享有之契約關係,與金融消費者間常處於資訊不對稱狀態,顯與一般民事契約關係之當事人權利義務有別,而原告既繼受上開債權,亦應受此拘束。

又民法第136條明文規定利息或其他1年或不及1 年定期給付債權之各期給付請求權有逾5 年即罹於時效消滅之規定,原告自當知悉,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請求100 年5 月17日前之利息債權未罹於時效,卻利用金融消費者即本件原告發生資力問題而難以妥適因應之困頓時機,致有不知即時在本件訴訟中主張民法第126條時效抗辯之可能,仍堅持就一旦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即可免給付義務之利息為請求,與其他銀行業者常見在訴訟中即不請求可經消費者為時效抗辯免責之利息債權作法相較,益見原告未察認自身基於國家特許而享有之利益,而應適度履行有利金融消費者之社會責任以為衡平,尤其本件可經被告時效抗辯而免責之利息共計約逾12萬元,實難謂此部分請求為原告伸張權利所必要之行為,爰斟酌此情,本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44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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