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39號
原 告 魏國平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王恆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2,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65 元,暨同前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6頁參照),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6 月1 日分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及停車位租賃合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之房屋,及地下第二層編號第4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為2 年,自101 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房屋每月租金25,000元、押租金50,000元及停車位每月租金4,000 元。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遂於104 年2 月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5 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及其他費用,並以該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應給付積欠之房屋租金、停車位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房屋稅共計322,165 元,扣抵上開押租金後,尚應給付原告272,165 元。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2,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停車位租賃合約書、欠款明細、存證信函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於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時主張以押租金扣抵被告所積欠之上開款項,是被告於扣抵押租金50,000元後,尚應給付原告272,165 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2,1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3 日(本院卷第20頁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