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583,2016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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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583號
原 告 苗栗縣竹南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端容
訴訟代理人 施碧滿
被 告 蘇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九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此,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出明細查詢、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存款印鑑卡、催告書、授信約定書等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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