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610,2017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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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10號
原 告 蔡志誠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楊惠宗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零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4,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因車速過快且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撞擊系爭車輛後方,致系爭車輛再推擊前方由訴外人廖兆吉駕駛之車牌號號9C-5733號自小貨車(下稱9C-5733號自小貨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有頭部挫傷及後續應繼續門診追蹤等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53,344元(零件535,253元、工資69,559元、稅捐30,241元,共計635,053元,經計算折舊後實際請求153,344元)、醫療費用850元及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車輛已經被告委由鴻登汽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登汽車公司)進廠維修,報價修復費用共155,750元,在維修中原告強行將系爭車輛拖走,原告竟以非常不合理之635,053元向被告索賠,顯不合理。

㈡本件原告求償金額有爭議,且與被告所評估金額差距太大,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內容有多項無損壞卻記載在估價單、估價未完成卻有已確定之工資及進口增值稅之報價,且估價單部分項目看不懂(如圖1、2、3、4、5、6、7、8、9、10、11紅線所標示、橘線為有圖與估價單比對、綠線為被告認為不合理之處),及如佐證一、二所列無根據不明確之零件及工資項目尚須釐清等多處不合理之處。

㈡診治費用被告已投保明台產險,原告表示身體尚有多處傷害,惟無提出其他傷害之佐證;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實不合理云云,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04年10月2日下午3時4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忠孝橋往臺北方向行駛,被告駕駛5P-0480號自小客貨車行駛於原告系爭車輛後方,被告疏未注意系爭車輛及前方之車輛均已經堵塞,因車速過快且未與前方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由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再推撞前方9C-5733號自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及系爭車輛損壞,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系爭車輛之後車尾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53,344元部分: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關渡廠(下稱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之修繕費用為635,053元(含稅30,241元),其中工資69,559元(未含稅,含稅後73,037元),零件535,253元(未含稅,含稅後562,016元),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6頁),而系爭車輛於99年7月出廠,至104年10月2日止,已出廠5年又4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系爭車輛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部分,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非運輸業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原告車使用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6,202元【計算式:562,016元(含稅)×1/10=56,2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73,037元(含稅),共129,239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請求此部分修繕費用,核屬有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經鴻登汽車公司報價修復費用為155,750元,原告提出之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列載之項目、金額不合理云云。

查系爭車輛固經鴻登汽車公司估價維修金額為155,750元(見本院卷第72頁估價單),然查鴻登汽車公司僅就外觀損壞部分為估價,裡面的結構還沒有拆,不知受損情形,因原告要將系爭車輛拖走,時間不夠多,無法完整看車子受損情形,當初看外觀受損情況來估要維修的東西,僅就拆下來的情況有受損的部分做估價,系爭車輛內部汽車零件可能有受損,沒有拆到的內部就沒有辦法看到等情,業據證人即鴻登汽車公司負責人鄭伊展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107頁),是鴻登汽車公司之估價單尚難為系爭車輛受損情況及維修金額之依據。

又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關渡廠依外觀受損情況估價之維修項目、金額如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受損比較嚴重,當時只針對目視受損的部位作估價的動作,要經過車主同意才會進行下一步細估的動作,因為維修金額比較高,印象中車主會和對造做協調,所以沒有進一步的細估,所以估價單是初估的金額,如果要細估下來,一定會比初估費用高,因為裡面可能還會有受損的情況是初估沒有看到的;

估價單很多的內容是在車輛內部,因為SMART的車輛構造都是塑膠板材,在外力碰撞受損可以從目視看到內部受損的情況,在目視的過程包括內裝及外觀一定是經過判斷,不會說車輛外觀及內裝沒損害而把他估進去;

就被告所提之無根據不明確之零件(本院卷第90頁)均係依目視損壞狀況所作之初估,而被告所提無根據之工資項目(本院卷第92頁)均係依估價單更換零件或修繕必要之工資估價等情,已據證人即中華賓士關渡廠之服務顧問吳肇男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8-132、172-174頁),併參系爭車輛毀損之照片,中華賓士關渡廠人員依其專業為車損修繕之估價,並無浮濫估價之動機及證明,中華賓士關渡廠所為系爭車輛車損修繕之估價應可採信。

被告提出佐證一所載「無根據不明確之零件」及佐證二所載「無根據不明確工資」等項,否認中華賓士關渡廠估價單所載修繕項目云云,尚難採取。

四、原告請求體傷醫療費用及慰撫金部分:㈠醫療費用850元部分,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原告於事發當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就醫,有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850元,應予准許。

㈡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傷勢尚非嚴重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

五、依上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金額合計為140,089元(129,239元+850元+10,000元=140,089元),應屬有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均有規定。

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見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0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計 算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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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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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原告部分敗訴,故訴│
│證人旅費    │   1,060元      │訟費用中2,105 元由│
├──────┼────────┤被告負擔,餘1,715 │
│合        計│   3,820元      │元由原告負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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