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64,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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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64號
原 告 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
法定代理人 唐書鄂
被 告 何小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號營業小客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榮民參與經營契約,為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台北市分中心駕駛員,並依經營契約由原告提供營業車牌照車額,並向監理機關申領968-A8號營業小客車號牌照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交付被告,供為計程車營業之用,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予原告,惟被告違反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期三個月而不檢驗,依經營契約書第11條第1款:被告未依約為車輛年度定期檢驗逾三個月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追償損失。

又依經營契約書第15條、19條:當雙方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應將行照乙枚及號牌兩面交還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手續,被告並得結清一切稅、規費及罰款。

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榮民參與經營契約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南海郵局存證號碼2101號函、原告函文等件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而準用第1項規定,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效力,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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