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723,2016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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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水泉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學良(即廖天清之遺產管理人)、廖學林等間請
求確認經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經界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8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之相關證明,此項裁定已於105 年7 月1日送達於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迄未依限補正前揭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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