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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76號
原 告 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李易翰
被 告 劉建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其中十分之五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為臺北市文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起訴主張:⒈被告前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客運駕駛員,於民國102 年5月底離職。
被告係於102 年4 月15日6 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為559-AD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客運),行經時報廣場站牌區,因駕駛不慎,自後追撞同向行駛在前由訴外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吳泰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20-FY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受有損害,並為此支出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30,454 元及營業損失47,860元。
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兩造與訴外人吳泰林先行協商,簽立和解書連帶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修復費用,被告亦表示願負擔本次事故一切賠償款項。
嗣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對上開賠償協議仍有疑義,對原告及被告寄發支付命令,惟於103 年6 月24日經臺灣臺北士林地方法院調解,原告陳明賠償120,000 元達成和解,並開立103 年7 月4 日支票予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 ,上開賠償協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成立。
⒉如前所述,上開損害被告為侵權行為人,本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亦簽訂切結書願對系爭事故負一切責任;
自原告先行與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120,000 元,係本於原告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法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僱用人清償上開賠償款項後,對受雇人即被告有求償權。
詎被告迭經催討無效,置之不理,迄今尚未依切結書約定付款。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求償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倘若對系爭客運機具有疑慮,當天應該不會簽立和解書。
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在102 年4 月15日,被告稱煞車有問題,依檢修紀錄卡可知是事故發生後102年4 月22日。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原為原告公司受雇人,駕駛系爭客運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相撞,系爭事故依公司內部規定屬於重大過失,故當下與稽查人員協調,委由其於賠償金額5 萬元範圍內處置理賠事宜。
被告離職時,曾告知原告公司簡副總系爭客運右後輪煞車故障,簡副總告以系爭事故原告公司將全權介入善後。
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
㈡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不知情,系爭客運煞車有問題乃同事嗣後告知。
系爭事故發生前,伊未發現煞車有問題,惟伊曾向公司告以事故當下踩煞車時並無停煞作用。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8條第3項(下稱本條項)之立法理由謂:「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雇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雇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
」,本條項僱用人對於受僱人的內部求償權,乃同負侵權行為賠償義務之連帶債務人間的內部求償權,非為損害賠償之債務。
基本上,依民法第280 規定,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
然揆諸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關於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之規定,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行為,依據該條第1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為給付後,於其清償範圍內,自得全額請求受僱人償還。
㈡查被告因駕車不慎,致追撞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乙情,被告自承系爭事故當時擔任原告公司之駕駛員,駕駛系爭客運於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相撞,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實於受僱原告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之財產權。
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和解書、切結書、調解筆錄、系爭支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
是原告基於僱用人責任,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120,000 元予訴外人東南客運公司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因其行為肇致損害,應對損害結果負全部、最終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洵屬有據。
㈢惟被告辯以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系爭客運煞車並未具備停煞功能等語,本院應審酌如下: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固民法第217條有關過失相抵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其乃蘊含不得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之損害分擔公平原則,申言之,對損害之發生參與原因力或有過失者,應依其原因力及過失之程度為損害之分擔。
僱用他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因而擴張其活動之範圍並增加利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致損害第三人時,因其對損害之發生原因力較為直接,為保護被害人,就受僱人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部分,乃由僱用人代負責任。
至僱用人於賠償後得向受僱人求償者,自應僅限於受僱人應負擔而由僱用人代負責任之部分。
故適用僱用人之求償權時,仍應斟酌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是否因僱用人管理之缺失所致,設備是否不完備等因素,依其等對被害人損害發生之參與原因力及過失程度,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依過失相抵之法則,以決定僱用人對受僱人之求償權之有無及其範圍大小。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自受僱人如主張僱用人有過失事實存在,對此一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揆諸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
僱用人予受雇人間之與有過失,亦應同此理。
⒊被告辯稱系爭客運剎車功能有疑,原告雖主張上開紀錄關於右後剎車調整器損壞部分係於102 年4 月22日所檢出,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4 月15日,不足證明該事故發生為煞車失靈所導致,證人殷祺聖亦為系爭事故後前往牽車,無法證明煞車失靈為事故發生前之狀況云云。
然觀諸系爭客運保養紀錄卡(下稱系爭保養紀錄卡,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進場日期、主要檢修項目載明:100 年11月26日,後右剎車…;
101 年8 月7 日,後門車身、橡皮斷、前門下刮傷…,並備註肇事車;
101 年9 月5 日,煞車檢修;
102 年3月5 日,剎車咬,並備註路故;
102 年4 月15日,右後視鏡…,並備註肇事車;
102 年4 月22日,傳動軸壞、右後剎車調整器壞…等情(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足徵系爭客運於事故發生前確曾有多起事故之前例,且每年度均有煞車問題需確認檢修,故被告上開辯稱並非全不足採。
⒋參以被告辯以系爭客運因事故發生於102 年4 月15日送往修車廠(內湖廠)至同年月19日間並無第三人使用系爭客運,直至同年月19日證人殷祺聖始前往牽車乙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查證人殷祺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站上的站務因該車輛在內湖廠維修完畢,請伊將車輛牽回,於途中,伊踩煞車時,明顯感覺煞車有失靈狀況,當時狀況是伊踩煞車2 、3 次後,煞車才恢復正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63頁),又揆諸上開保養紀錄102 年4 月15日因肇事送往修理廠(內湖廠)主要檢修項目並未包含煞車相關機具,而煞車問題通常係肇因於機具本身,或因長時間頻繁使用導致磨損或鬆脫,人為操作不當導致之可能性較為低微,原告雖主張系爭客運於事故發生前並未經檢測出煞車功能異常,直至肇事後檢送維修甫發現煞車損壞之情況(參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車輛機具之損害本可能係驟然發生或經長時間持續使用而產生,並非事前未檢測出即可認定該像機具功能正常,此由系爭客運之上開檢修紀錄關於煞車系統部分,歷來常有需檢測維修之狀況乙情亦可佐證,是被告所辯尚屬可採。
⒌衡以,系爭客運既為原告所有,對於該車設備完善與否,自應善盡管理注意義務;
揆諸上開說明,煞車未具備停煞功能為原告未盡管理義務均如前述,乃僱用人管理之缺失,依本件事故為被告駕駛系爭客運追撞系爭車輛,依通常情形,及依當時時空背景等客觀因素,煞車設備功能欠缺與事故發生之原因力間具關聯性;
又酌以被告僅立於受雇人之地位,未駕駛系爭客運前僅得憑系爭保養卡紀錄確認車輛狀況,上開情事乃被告未能慎防,是僱用人即原告亦應對此分擔責任,兼衡雙方肇致系爭事故因素、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百分50,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96,000元(計算式:120,000 元50%=6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妥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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