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82,2016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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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2號
原 告 鄒 瓊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巍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4年8月知悉被告於591房屋交易之網站上刊載頂讓位於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總院內之自助餐廳(下稱系爭餐廳),故兩造於104年8月27日簽訂「店面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店面設備18萬6千元,另將南北雜貨、免洗餐具、冷凍貨品出售與原告,並沿用被告先前所僱用員工及店長周光熹。

詎料,原告於104年9月開始實際經營系爭餐廳時,非如被告所稱師傅(即店長周光熹)能指導上手,且員工難管致管銷費用龐大,故於104年9月16日向被告表示欲退出經營,然卻於104年9月18日店長周光熹自行換鎖,且告知原告不用再來系爭餐廳,店長會自負盈虧,並要求原告交付15萬元於公正第三方供店面作周轉等情事,致原告未能管理系爭餐廳營運,原告所購之食材、南北貨、營業額遭他人佔據,又因店長周光熹未支付水電瓦斯費用,致系爭餐廳設備遭沒收。

(二)被告於網站上記載「月營業額40萬」、「可以請師傅指導您一段時間,讓妳好上手」等字句,及原告察看該現場餐廳屋況時,被告向原告宣稱「要的話就快,我這邊好幾組人要頂店(手指遠方一位男士)那個人也在談,我讓他考慮三天」、「有賺頭」、「隨便做都有40萬」、「這兩年是周光熹負責盈虧、都有賺」等語,係被告以不實之資訊向原告行使詐術,致原告受詐欺認該店面搶手之錯誤而於104年8月27日與被告簽訂店面設備買賣合約書,是以本件起訴狀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為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13萬6千元,及依侵權行為規定,除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已付之價金13萬6千元外(此請求依據與前述不當得利之請求,由法院擇一有利者認定,另一即無庸審究),另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為經營而支出104年9月份租金5萬3千525元,及食材、物料、南北貨計10萬6千542元,以上合計296,06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對原告詐欺,並未向其保證月營業額,實際上係因原告不想繼續經營一事讓員工知情,原告怕無法取得薪資而與原告發生糾紛,原告自己找被告提供意見,但被告未曾建議由員工接手經營餐廳,原告與員工間磋商過程伊亦未在場,被告僅事後獲悉員工擔心原告付不出薪水,希望原告交付15萬元用以支付水電、瓦斯等,但被告並未參與保管該15萬元,本件係原告自己簽約接手後又想退出,員工得知後與原告談判,由員工代收每日現金,但原告不給員工打氣或看帳,只想頂讓店面,沒有員工願為原告工作後才會在9月底即結束營業,經營期間原告也有取得營業現金,應有盈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並不爭執:1.原告經由「591房屋交易網」與被告接洽系爭餐廳頂讓事宜,兩造並於104年8月27日簽立店面設備買賣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告將原本經營之系爭餐廳設備賣與原告,約定價金為18萬6千元,原告並已於104年9月10日支付其中13萬6千元與原告,其上並載明原告將自104年9月1日起開始營業。

2.原告買入系爭餐廳之設備後,並有延用該餐廳原有員工(含店長周光熹)。

3.原告自104年8月31日起有陸續購買食材、物料、南北貨等系爭餐廳,及為承租系爭餐廳所使用建物而支出租金5萬3千525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開始營業,惟已於104年9月30日結束營業。

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書、南北雜貨、免洗餐具、冷凍食品清單、食材簽收單、591房屋交易網頁等件影本(見本院北簡字卷第4-24頁)為證,自堪信屬實。

四、本件被告既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就應審酌爭點厥為:(一)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而轉讓系爭餐廳與原告經營時,有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以被詐欺為由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36,000元,是否有據?(三)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買賣價金136,000元、租金53,525元及食材106,542元之損害,究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就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過程,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對原告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前段規定撤銷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收取價金,原告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是本件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告有詐欺而與其訂立系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⑴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在網站上記載「月營業額40萬」、「師傅指導」等事項,及口頭告知近兩年由店長周光熹負責盈虧、都有賺頭等不實資訊,謂被告係施用詐術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系爭契約所載內容,並無原告有向其保證月營業額40萬元之文字,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附卷為憑,再經細繹原告所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站」關於系爭餐廳頂讓之刊載內容,僅有說明用餐時段人潮洶湧,甚且於問答欄,亦僅見稱營業額無法在此提供之回答內容,有該網站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北簡卷第21、23頁背面至24 頁),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向其保證月營業額為40萬元之情形,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佐其說,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另原告所指師傅指導云云,由卷附前述網站資料記載若沒有經驗但願意學習,可以請師傅指導一段時間等內容,並未就所謂師傅應有何特定資格或經歷、指導之確切方式內容等有進一步說明,原告亦未能具體說明曾有向被告表明應提供如何指導並經被告同意卻未為等情,由其陳述情節實難以勾稽有何詐欺之情事,且原告亦自承有繼續聘用該餐廳原本之任職員工,各該員工之餐飲服務經歷即可對原告有所助益,實難憑此說詞及原告自身經營1個月即結束營業之狀況,即謂被告有施用何詐術。

⑵況且,關於原告經營系爭餐廳之營業額若干或自身是否僅賴師傅指導即能順利經營等事項,本視經營者自身之經營模式、能力及實際營運環境而定,原告訂約前本應自行評估,此由卷附網站資料問答欄中,回答者亦有表明有意頂讓者可前往觀察評估營業狀況之內容亦可明,以原告自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與被告復素不相識,當無僅因被告粗疏推測其當有此經營成果或條件之言詞,在未自行評估之情況下必然即有與其訂約之決意,且被告縱有該言詞,依常情聽聞者當知此說詞尚非具體,應再自行評估判斷經營之可行性,被告所說內容既非具體,自亦無從認有何不實且施用詐術,遑論被告收取之價金乃作為出售系爭餐廳內設備之對價,有系爭契約影本1份可考,至於後續原告經營狀況或與員工間之關係,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此本屬原告應自負其責之問題,上情種種實均無從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並致原告陷於錯誤方同意締約可言。

⑶至於原告雖提出與被告即時通對話簡訊為證,然該簡訊內容反足證明被告在原告簽約而經營後,確有與員工發生糾紛,被告因與原告之接洽而單純提供如何與員工磋商等意見,至於員工與原告間之糾紛,被告已稱其並未歷次均實際在場,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所指員工對其提出之後續餐廳如何經營、營收如何分配等事宜,係基於被告之指示或有何與被告相涉者。

⑷綜上,由原告所指述之情節,實無從謂其主張被告有對其為詐欺行為者可採。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遭詐欺而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二)被告係依系爭契約收取價金,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本件原告既係基於撤銷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締約意思表示後,方能謂被告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所收取價金,惟原告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一事,既難認有據,業如前述,則其所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取價金者,即無成立之餘地,其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其已交付之買賣價金13萬6千元,即屬無由。

(三)末以,原告所主張被告有為侵權行為之內容,既係基於前述所謂被告有詐欺之行為而來,就此經認其主張並無依據,已見前述,原告復未能指明被告尚有何足資構成不法侵害其權利等行為,致其交付買賣價金元及支付經營餐廳所支出租金、食材費等,至於其另稱與系爭餐廳雇用員工間之爭執,依原告自陳情節乃因其不願繼續經營,為員工得知恐影響生計而起,此本屬原告考量不願經營時即應納入斟酌之因素,被告就此亦無對原告或員工負保密義務之問題,要難僅因原告及員工找被告商議之情節,即謂被告在兩造簽約時即得預見或謀劃而對原告施用詐術,是原告主張得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述其為經營系爭餐廳而支出之費用及給付被告之價金,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92條前段撤銷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契約締約之意思表示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買賣價金,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已付買賣價金及支出租金、食材物料費用等款項計296,06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2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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