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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黃致維
被 告 朱慶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211 元(含利息9,209元、其他費用3,250元),及其中111,752元自民國94年2月16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年10月20日具狀捨棄其他費用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9 月19日向原告請領用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至94年2月15日止累計消費120,961元尚未給付,其中111,752元並應給付自94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等為證。
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及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10元 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00元 國外送達
合 計 2,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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