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簡,890,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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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8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孫逸文
陳柏維
被 告 高仁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4,793 元(含利息10,806元),及其中113,987 元自民國91年9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5 年10月19日具狀就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回溯5 年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辯稱略以: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被告現無力清償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授權書、電腦帳務資料、對帳單、債權計算明細表等為證,且被告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均無意見,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雖辯稱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為債務人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被告抗辯,尚無可取。

㈢綜上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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