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㈠被告廖宜鵬則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又伊因系爭車禍
- ㈡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則以:其係依法設立之有限責任運輸合作
- ㈠被告廖宜鵬部分:
- ⒈被告廖宜鵬駕駛085-L7號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因過失損害
-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宜鵬於上開時、地駕駛085-L7號小客車
- ⒉醫療、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 ⑵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4年1月
- 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美德
- ⒊工作損失部分:
- ⒋慰撫金部分:
-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884元,
-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㈡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部分:
-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 ⒉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
- ⒊再查,被告廖宜鵬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社員,085-L7號小客
- ⒋至原告雖主張085-L7號小客車之車身標註有「吉利」字樣,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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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951號
原 告 謝佳琳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簡經緯
訴訟代理人 簡秀義
被 告 廖宜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宜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玖元由被告廖宜鵬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宜鵬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廖宜鵬於103年11月8日下午1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085-L7號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重新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遵守前開規定,貿然前進,而過失與訴外人黃詩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並附載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右腳踝骨骨折、頭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
又被告廖宜鵬靠行被告臺北市吉利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吉利運輸合作社)以營業,被告2人間有足使其他用路人信賴其等具有基於僱傭關係而生之指揮監督之外觀表徵,故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對於該借用名義靠行之被告廖宜鵬因執行業務對於原告所致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4,1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答辯部分:
㈠被告廖宜鵬則以: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過高,又伊因系爭車禍事故,亦受有傷害,精神上損害更為嚴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則以:其係依法設立之有限責任運輸合作社,社員為自願入會,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行車執照及牌照登記申請書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社員營業所得歸社員所有,合作社與社員間並無僱傭關係,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對被告廖宜鵬肇事責任,毋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廖宜鵬部分:
⒈被告廖宜鵬駕駛085-L7號小客車,在使用中過失加因過失損害於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既已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自屬同法第184條第1項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廖宜鵬於上開時、地駕駛085-L7號小客車撞擊系爭機車,導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對此為肇事原因而有過失乙節,業據其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下稱新北聯合醫院)104年1月21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0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3年11月28日診字第1031174012號診斷證明書(下稱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紙,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5年9月13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5330002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6年3月13日新北警交事字第1063499528號函所附交通事故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44頁至第56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且為被告廖宜鵬所不爭執,堪以信實,被告廖宜鵬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醫療、看護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在醫院接受治療,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醫療費用收據8張、重新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張、天德堂中醫醫院收據及醫療用品明細3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廖宜鵬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洵屬有據。
⑵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看護費用部分,業據原告提出104年1月21日及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並經本院委請臺大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原告因『①右腳裸骨骨折;
②頭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縫5針』接受治療,有接受全日看護的必要性,需要日數為14日」等語,此有臺大醫院106年1月20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0343號函及所附回復意見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堪認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看護費用,應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
⑶另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固據原告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及明細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頁、第134頁),然其中潔膚濕巾及便當費用部分,未據其提出其他資料說明此與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屬必要合理之支出,尚難准許,是原告得向被告廖宜鵬給付之醫療用品費用應為906元(計算式:1,046元-55元-85元=906元)。
⒊工作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於103年11月9日至104年1月31日須在家休養無法工作,而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工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薪資清冊及巧琥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服務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93頁),且為被告廖宜鵬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爰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前開傷害,並須住院治療及休養數月,精神上自倍感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有理由。
又經考量兩造之學經歷背景及社經資料(為確保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按,本院審酌兩造當事人之身份、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方稱允當。
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884元,應予扣除。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已向被告廖宜鵬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申請理賠,並經富邦產險公司給付原告17,884元之情,此有富邦產險公司賠付資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及原告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8頁、第135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總計為123,999元(計算式:6,086元+28,000元+906+39,007元+50,000元=123,999元),已如前述,依前揭說明,扣除原告業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7,884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06,115元(計算式:123,999元-17,884元=106,115元)。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5年9月10日送達予被告廖宜鵬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廖宜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
且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第1663號、45年台上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應否就被告廖宜鵬前開不法侵害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與被告廖宜鵬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廖宜鵬是否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服勞務而定。
⒉次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
又合作社得經營運輸業務提供經營運輸業所需服務之業務,合作社法第1條及第3條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以合作社組織經營者,其籌設程序、核准籌備與廢止核准核備之要件、社員資格條件、設立最低人數、業務範圍、管理方式及營運應遵守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公路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具下列資格:設籍組織區域內;
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
持有有效職業駕駛執照者;
又入社股金10,000元以上,以現金繳納為限,社股金額每股至少6元,至多150元,在同一社內,必須一律;
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社員計程車車輛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
社員計程車車輛違規罰鍰及稅費等之繳納;
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他保險之投保;
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社員福利互助業務;
乘客申訴業務;
社員教育訓練業務;
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
依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申請核准籌設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後,辦理社員計程車輛派遣業務;
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又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
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第19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揭規定,可知合作社與社員間為依平等原則而成立之組織體與構成員之關係,計程車司機只要符合系爭管理辦法第13條資格者,即可加入合作社,合作社與社員間無指揮監督關係,亦無選任個別社員之權利。
再者,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提供社員系爭管理辦法第19條服務為業務,且計程車司機加入社員,須自備計程車,並繳交股金,車輛登記為司機所有,並非登記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須將計程車登記為車行名義。
⒊再查,被告廖宜鵬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社員,085-L7號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廖宜鵬,被告廖宜鵬從事旅客運送業務所得,完全歸其所有,只須按月繳納500元管理費予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等情,此為被告廖宜鵬所自承,並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富邦產險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第129頁、第139頁反面),足見被告廖宜鵬與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間,僅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及社員之關係,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並非以其社員從事客運服務而受報酬之事業,並非營利性質之法人甚明。
是被告廖宜鵬雖係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惟其從事旅客運送業務係為自己營收之利益,並非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服勞務,尚難認被告廖宜鵬與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間有何事實上或客觀上之僱傭關係存在。
⒋至原告雖主張085-L7號小客車之車身標註有「吉利」字樣,被告廖宜鵬之營業執照上亦記載其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之社員,是在外觀上,被告廖宜鵬係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服勞務,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應負僱傭人責任云云。
惟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2項第2款中段定有明文,可見085-L7號小客車之車身標註有「吉利」字樣,係依據上述行政法令所為,乃主管機關基於方便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之規定;
而被告廖宜鵬係以加入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方式申請執業執照,已如前述,是其營業執照上記載其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之社員,亦屬基於行政法令之規定,凡此均不足作為判定被告廖宜鵬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間有僱傭關係之依據。
因此,依一般社會通念,上開於085-L7號小客車之車身及營業執照標註「吉利運輸合作社」之外觀,尚不致使人認為計程車駕駛人係為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服勞務,即與交易安全無礙,自難憑此認定見被告廖宜鵬與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間有事實上之指揮監督關係,而責令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負僱用人之責任。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應就被告廖宜鵬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負賠償責任負連帶給付之責,其就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部分所為請求,無從遽准。
綜上所述,被告廖宜鵬駕駛085-L7號小客車,在使用中因過失加損害於原告,就原告因此所受上揭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數額,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吉利運輸合作社與被告廖宜鵬間無事實上或客觀上之僱傭關係存在,不負連帶給付之責。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廖宜鵬應給付106,1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附表:原告請求給付項目
┌─┬──────────┬───────┬───────────────┐
│編│原告請求內容 │原告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
│號│ │(新臺幣) │ │
├─┼──────────┼───────┼───────────────┤
│1 │醫療費用 │6,086元 │ │
├─┼──────────┼───────┼───────────────┤
│2 │看護費用 │28,000元 │2,000元×14天=28,000元 │
├─┼──────────┼───────┼───────────────┤
│3 │醫療用品費用 │1,046元 │ │
├─┼──────────┼───────┼───────────────┤
│4 │工作損失 │39,007元 │14,271元×2又22/30月=39,007元│
├─┼──────────┼───────┼───────────────┤
│5 │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 │ │
├─┴──────────┴───────┴───────────────┤
│總計:174,139元 │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70元
合 計 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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