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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鄭金竹
相 對 人 鄭福助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是所為提起之訴,如非法律所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執行程序則以不停止為原則。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6613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惟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訴訟並非法律所規定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所提之司法院(76)廳民二字第2356號函、司法院95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4則等見解,核其等所討論之問題與本件無涉,自難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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