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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揚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榮璧貴間屋頂修繕事件(本院一0四年度店簡字第九八六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再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店簡字第986號屋頂修繕事件歷次開庭錄音光碟,惟觀其書狀所載,僅泛稱依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云云,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未能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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