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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曹文相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王俊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1年度店
醫簡字第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店醫簡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聲請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5 年5 月18日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為維護其權益擬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並為釐清事實真相,了解完整陳述內容,以利其再審訴訟之提起及進行,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本件歷次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又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例如:提供娛樂之用,或上網供不特定人點閱收聽),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
三、經查,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且訴訟當事人主張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時,應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再者,本件被告具狀聲請交付本院歷次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未具體指陳本院上開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且無先行聲請更正筆錄而未予准許之情,亦未就其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為何加以敘明,即未附理由逕行聲請直接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依前開說明,要與請求交付錄音光碟之要件未合。
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非有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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