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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2號
105年度店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黃雲卿
潘欽民
黃雲娥
潘錦珍
潘錦芬
黃明全
兼 共 同
代 理 人 潘東貴
相 對 人 廖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七五二五號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店簡字第六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且系爭協議書既有效存在,相對人訴請返還土地,於法未合,又聲請人願自行移除地上物,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已不存在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業已消滅,而不得聲請執行。
為此,聲請供擔保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98年度店簡字第1629號宣示判決筆錄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即債務人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B 、C 、D 、E 所列之地上物水塔、水池、欄杆及水泥地拆除並回復原狀,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執行命令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137525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而聲請人於105 年5月26日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店簡字第69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十個月、二年,共計二年十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審理期限約需三年,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
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回系爭土地所受損害為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定遲延利息。
查系爭土地坐落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600 元,有該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而聲請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8平方公尺(計算式:B :2 平方公尺+C :5 平方公尺+D :18平方公尺+E :13平方公尺=38平方公尺),故本件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為912 元(計算式:1,600 元×38平方公尺×年息10% ×5%×3 年=91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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