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292,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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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292號
原 告 胡祥球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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