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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2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林翔瑜
被 告 高裕同
高**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裕同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裁定如下: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二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登記,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系爭不動產其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28,700 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未低於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高裕同之債權額即329,185 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主張對被告高裕同之債權額即329,185 元核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附表:
系爭土地座落位址: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湖子內小段,共9筆,系爭土地價額計算書如下:
1.系爭土地地號65-6號:【計算式:(771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1,310,7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系爭土地地號61號:【計算式:(320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544,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系爭土地地號56號:【計算式:(97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164,9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4.系爭土地地號54號:【計算式:(116平方公尺3,700元/平方公尺)1/2(權利範圍)=429,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5.系爭土地地號53號:【計算式:(136平方公尺3,700元/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503,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系爭土地地號49號:【計算式:(165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28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7.系爭土地地號48號:【計算式:(388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659,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系爭土地地號46-3號:【計算式:(1,048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1,781,6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系爭土地地號46-2號:【計算式:(150平方公尺1,700元/平方公尺)1/1(權利範圍)=25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合 計:新臺幣(下同)5,928,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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