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334,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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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34號
原 告 陳世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燦偉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兩造各自所有之土地起溯訴時之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之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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