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343,2016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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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43號
原 告 伍小林
伍小蘋
伍小菁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碧云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如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行情資料,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之資料),亦未提出系爭房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最近一期房屋稅單及建物課稅現值證明文件、申報地價證明等文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 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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