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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44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邱創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457,355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4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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