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353,2016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民夫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78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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