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補,355,2016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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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55號
原 告 施志和
王興彬
王家麗
許基沼
林志剛
姚美金
嚴國權
林文盛
郭彥里
前列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原告施志和、王興彬、王家麗、許基沼、林志剛、姚美金、嚴國權、林文盛、郭彥里等與被告許文姿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原告等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排除占用土地面積及其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金額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5日內,具狀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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