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7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詹月琴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屠樂清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457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2,15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