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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395號
原 告 胡祥球
被 告 莊順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順義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28,800元(即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其位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72平方公尺×該土地公告現值25,400元/平方公尺)。
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0年5月7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應按年給付24,192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一訴附帶請求,自不併算其價額,故原告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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