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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466號
原 告 張長徵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長圖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須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又按分割共有物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固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惟各繼承人對於遺產所屬之各個權利義務,在分割之前仍有潛在的物權的應有部分,繼承人相互間,其權利之享受與義務之分擔,應以應繼分之比例為計算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329號裁判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張長徵就系爭共有物之權利範圍計算其價額,此部分包含系爭共有物面積、原告依應繼分計算就系爭共有物所占權利之比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為:請判令被告、原告就附件所示不動產依持分比例為分割;
惟原告並未釋明其權利範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5日內提出足供認定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受利益即系爭土地交易價額按其「應繼分」計算(如繼承系統表等),並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未依期補正或補正不完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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