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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姜麗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自費安養中心、張林瑞芝等間
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 段248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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