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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64號
原 告 國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蟬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志遠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3,274元(計算式:30,000元+33,274元=63,2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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