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76號
原 告 賴坤佐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小英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有二項即第三人異議之訴及確認之訴。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 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次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排除本院104年度司執第81431號對陳玲華之執行程序,而其主張之權利基礎係對陳玲華之租賃權,依其主張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即為其排除後得繼續使用其向陳玲華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3 樓之1 及3 樓之2 房屋之權,且依原告提出其與陳玲華間之房屋租賃契約中之其他約定事項所記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抵償債務總額9,000,000 元之約定,足見原告主張之租賃權並非未定期間,則依前開規定,應以約定租期內之租金總額即相當於抵償之債務總額9,000,000 元為準。
又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標的、聲明雖有不同,然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理由,即為其對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前後請求事項互為依存,訴訟利益則一,應無庸予以併計。
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