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訴,12,20170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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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賴秋鳳
即 原 告
賴世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賴世民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賴秋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賴世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不符上訴之要件。

查本件上訴人賴秋鳳之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7,8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人賴世華之上訴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58,94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則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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