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訴,3,2016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訴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浩鳴
輔 佐 人 林家佑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李昌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 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漏水致受損害而提起本訴,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亦係基於兩造上開房屋間與漏水有關之事由提起反訴,且本、反訴間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 月7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402,580 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本院卷【一】第21頁參照);

復於105 年3 月8 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522,580 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本院卷【二】第1 頁參照)。

另反訴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50,0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05 年3 月10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1,651,500 元,暨同前之計息方式(本院卷【二】第37頁參照),核其等均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等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參、再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依前揭法規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兩造當事人既未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故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1 樓房屋所在建物為五層式公寓建築,被告搬入系爭2樓房屋後,擅自修改該屋管線導致上水下漏。

系爭1 樓房屋於103 年2 月12日傍晚發現臥室天花板有嚴重漏水現象,經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協調、處理未果,期間幾乎每隔兩三天即漏水一次,於103 年3 月3 日再發生嚴重漏水,經被告派請防水工程公司至現場勘驗後,認定為系爭2 樓房屋滲水所導致,於103 年12月1 日傍晚該漏水面積由原先臥室天花板面積三分之一之範圍,擴大為三分之二之範圍,且廚房走廊也大面積漏水。

是上開漏水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應由被告負擔維修費用159,880 元㈡又原告臥室所有床鋪因吸水過多而崩塌,且有異味及黃色髒水,導致該床鋪無法使用。

另衣櫃亦因漏水範圍擴大而被波及,其中一組為木製衣櫃,因吸入異味之水,而散發一股霉味,其餘兩組鋼製外套布衣櫥也吸入大量汙水已不能使用。

而臥室天花板、牆壁及廚房走廊多處滲水、漏水情形嚴重,且原告另於漏水期間購買裝水用之塑膠箱數個,是被告應賠償本件漏水事件原告上開受損部分155,000 元。

㈢另被告對上開漏水採消極態度,打擊、折磨原告家中成員長達兩年。

原告為一正常上班族,平常生活習慣及睡眠皆重視安寧,因本件漏水事件需尋求精神醫師開導或透過吃藥方式控制因漏水所造成之負面情緒,且長年累月之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尚須至內分泌科、神經外科、免疫風濕科就診,故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 元之精神賠償。

㈣再原告之子假日即會從外縣市返家陪伴家人,且與原告同睡,因此漏水事件,致原告之子無處休息,原告不得已暫且購入兩張床組,被告給付該筆費用7,700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22,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1 樓漏水部分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否認之,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又系爭1 樓房屋漏水部分,前經兩家專業工程公司現場勘驗,得知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滲水為公共排水管所致,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公共排水管在使用上不具有獨立性,關於共有部分之維護、管理或修繕應由公共基金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照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擔系爭1 樓房屋漏水損害並無理由。

又慰撫金係以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故此部分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1 樓房屋天花板及牆壁之漏水,係因系爭2 樓房屋漏水所致,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自應就該等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漏水照片、廠商名片、購物清單、施工報價單暨收據、住戶協商簡訊、管線示意圖等件為證,然上開照片、估價單、圖面等僅能證明兩造房屋相關管線之位置、系爭1 房屋有漏水之情形及所載工程所需費用等情形,尚難據認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由系爭2 樓房屋所致,又本件經兩造合意之第三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同兩造現場勘查系爭1 、2 房屋之漏水位置、原因及修復方法後,經鑑定人即該公會鑑定人員鑑定結果認為:「十、鑑定結果㈠坐落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1 、2 樓房屋有無漏水?如有,漏水處何在?漏水原因為何?⒈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0 號1 、2 樓房屋確曾有漏水之情形…⒉其漏水位置在1 樓臥室;

⒊漏水原因皆因本棟大樓共用主排水管於1 、2 樓層間堵塞,以致各樓層排水無法順利排至戶外排水系統,造成2 樓廚房積水,因此使得水滲漏至1 樓臥室…⒎同時,承辦技師為了解2 樓廚房地板混凝土含水量情形,乃施做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在舊有埋設於樓地板之排水管仍有含水量外,大部分地板並無含水量…⒏綜上所述,本案爰予研判漏水原因係因本棟大樓共用排水管於1 、2 樓層間堵塞,造成2 樓廚房積水,而使水往下滲漏至1 樓臥室。

…修復費用約為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建議…」等情,有該公會所提出之案件編號00000000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2 至279 頁參照)。

本院參諸系爭鑑定報告係經鑑定人派員實地勘查及檢測,本諸其專業知識而作成,本院認前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足見本件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情形,係因該棟大樓共用主排水管於1 、2樓層間堵塞,致各樓層排水無法順利排至戶外排水系統,使2 樓廚房積水,再造成水滲漏至1 樓臥室。

從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依前揭鑑定結果,尚難認系爭1 樓房屋之漏水係因系爭2 樓房屋之管線或設施所造成。

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且亦未能證明鑑定報告所指之系爭共同排水管為被告所管領使用,是其上開主張,即難屬認有據。

㈢綜上,本件系爭1 樓房屋之前開漏水原因,既難認定為系爭2 樓房屋私用管線漏水所造成,則被告對原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住宅內部家具、精神上損害、修繕費用等賠償費用,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原告於100 年9 月8 日購得系爭2 樓房屋,於100 年9月18日發現廚房排水不良,當時曾詢問反訴被告排水管路是否可改由明管至一樓後方排出,經反訴被告予以拒絕,且由反訴被告得知,系爭1 樓房屋曾有淹水之情形,但反訴被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及民法第820條等規定,經其餘住戶同意即私自更改公共排水管線路徑,並將房屋原有設計之陰井移除,且占用公共排水出口,不給其他住戶使用,又將樓層所有排水管改接管路由屋後延伸至公共樓梯間後,再延至屋前公共汙水排水系統內,排水橫支管及排水橫主管均無清潔口,導致管線容易堵塞,公共管線堵塞至今完全未與其他樓層住戶協調,本件問題主因為反訴被告未經所有住戶同意而修改管路所導致。

㈡反訴原告於103 年多次向建管處檢舉反訴被告於系爭1 樓房屋私改排水管路,卻未得到明確回覆,僅表示排水陰井移除造成其他樓層排水異常乙節,倘因建物修繕造成所屬建物損害,已涉及民法侵權行為,係屬私權糾紛,建請逕循司法途徑解決等內容。

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民法第184條之規定,侵害反訴原告排水權益,應賠償反訴原告1,650,000 元及回復原有排水系統。

㈢又反訴原告因處理上開管線疏通之事,導致未能工作之損失1,000 元及疏通管線費用500 元,反訴被告均應賠償。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651,5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回復原有排水系統;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73年購入系爭1 樓房屋時即無陰井,反訴被告亦未曾變更該房屋之格局。

且參照建築管理工程處所表示「經查本處建管資訊系統,該址一樓天井建構物,前於73年間即有設置及查處紀錄,係屬83年底以前完成之構造物;

再經本處派員至現場訪查,現況外觀材質非屬新穎,並無明顯變動其範圍之情形,本處業已現場拍照存證,如日後有新事證或有發現違反規定情事,將逕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益足證反訴被告並無反訴原告所指將房屋原有設計之陰井移除,且占用公共排水出口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照片、系爭2 樓房屋平面格局圖、衛生下水道圖、樓梯間及排水口照片為證,惟就反訴被告有如何可歸責之原因,及與反訴原告系爭2 樓房屋之損害確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上述之法律關係,賠償損害或回復原有排水系統,尚屬無據。

抑且,依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以觀,系爭大樓之共用主排水管於1 、2 樓層間堵塞,以致各樓層排水無法順利排至戶外排水系統,始造成2 樓廚房積水,是系爭2 樓房屋積水原因在於公共排水管之堵塞,尚難據此認定係因反訴被告將系爭1 樓房屋原有設計變更所致;

再者,該鑑定報告書建議事項亦記載,系爭2 樓房屋之廚房經地板透地雷達探測結果顯示含水量分佈圖之位置在系爭1 樓房屋臥室與走道交接處牆上方,研判係原有排水管接至共用排水管之途徑,建議系爭房屋2 樓至5 樓住戶定期自行疏通住家及共同排水管,並洽詢專業水電廠商檢修,以免地板積水及滲漏等節,益徵系爭2 樓房屋積水之排除均與系爭1 樓房屋無涉。

是其前開主張,洵非有據,尚非可採。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22,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651,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回復原有排水系統,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再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