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5,店醫簡,2,20170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店醫簡字第2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陳台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6月11日止在原告住院治療,於上開期間所生之醫療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34,529元(計算式:急診醫療費用10,206元+住院醫療費用125,323元-已繳納部分1,000元=134,529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醫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院同意書及急診醫療費用繳費通知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頁至第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134,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8日(見本院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竣閔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