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107,201711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7號
聲明異議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念和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陳美容即勝臨商行(FIND-臺北忠孝門市)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7 月31日106年度司促字第10879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樓,核屬鈞院管轄範圍,系爭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非屬適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又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1條第1項及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自無當事人能力;

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41年台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對於獨資商號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債務人,受理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無管轄權,應以債務人即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斷。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以「陳美容即勝臨商行(FIND-臺北忠孝門市)」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陳美容之戶籍地設在新竹縣竹北市,且為現住人口之情,此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5頁),其住所所在地在新竹縣竹北市,雖不在本院之轄區。

然勝臨商行之組織類型為獨資,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樓,負責人為陳美容乙節,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存卷可參(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及第26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勝臨商行為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陳美容係屬一體,陳美容以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地下樓登記為該商號之營業所,堪認有將上開地址作為其個人營業所之意,就勝臨商行有關系爭貨款之業務聲請支付命令,上開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應有管轄權。

從而,系爭裁定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是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廢棄系爭裁定。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