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111,2017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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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1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賴雲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1908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8 月22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1908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於104 年10月26日送達「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並由相對人即債務人賴雲昇本人簽收,應認為該意思表示已達到債務人而生效力,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

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本件支付命令時,業據提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將本件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復經富邦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宜泰公司),後再經宜泰公司讓與債權予異議人,有債權讓與證明書4份及異議人104 年9 月30日債權移轉及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暨回執為證,而上開函文中,已清楚記載本件債權讓與經過,又上開信函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5 樓」,由相對人賴雲昇於106 年10月26日親自簽收,縱相對人賴雲昇於104 年10月6 日遷入「臺北市○○區○○路000 號21樓之2 」,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上開信函既由相對人賴雲昇親自簽收,該意思表示即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瞭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已生通知之效力,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尚難逕認有民事訴訟法第513條前段「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之情事,堪以認定。

五、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逕以債權讓與未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亦無從得知相對人是否確有簽收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屬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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