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113,2017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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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3號
聲明異議人 宏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駱簡浩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876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8月8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8月8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2876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已記載債務人駱簡浩居所為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且所附證據亦有載明債務人之居所,本件支付命令自得對債務人居所為送達,並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況原裁定未以相當方式為探查,逕認本件屬住居所不明而須依公示送達,實屬率斷等語。

三、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駱簡浩發支付命令,債務人駱簡浩係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顯示其應為送達之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然此方式之送達,為督促程序所不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不得聲請支付命令,將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陳稱本件支付命令得依其所提供之居所對債務人駱簡浩為送達,惟上開居所係以債務人駱簡浩刑事案件聲請簡易判決所載居所為據,而該刑事簡易判決所載居所除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外,尚包含臺北市○○區○○路00○0號,債務人駱簡浩實際居所為何,尚待斟酌,且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遷徙紀錄資料,債務人駱簡浩戶籍地址係於103年11月10日自異議人主張之債務人駱簡浩居所即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遭強制遷入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益徵上開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地址已非債務人駱簡浩之居所。

此外,異議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債務人駱簡浩之居所仍在臺北市○○區○○路0巷00號6樓,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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