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119,201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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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19號
聲明異議人 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代 理 人 莊瑄環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王嘉薇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42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9月5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9 月5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3423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均載有異議人公司名稱,是本件異議人確為系爭約定書之當事人。

又系爭約定書已載明債務人王嘉薇向佳福美容材料店(即美夢成真公司,下稱佳福材料店)購買美容商品之應收款項係由異議人代為管理,債務人於簽約同時亦已知悉佳福材料店將本件請求分期付款之權利一併讓與異議人,且債權讓與契約既為契約之一種,當然適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兩造問就債權移轉之真實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故債權讓與契約為不要式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有無書面則非必要性,則債權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書應無依法令規定應提出具體制式文書原本或正本之適用,僅需證明當事人讓與合意即成立。

本件債務人後續分期付款均繳付予異議人,可證債務人確實知悉本件債權之現行債權人為異議人,既債務人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本件債權移轉已對債務人生效,並無違法情事,本院以異議人非契約當事人及債權讓與未合法通知債務人為由駁回,顯有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

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定駁回之。

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無理由駁回之。

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對外效力。

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不同。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是債權讓與,於讓與人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第374 號裁定參照)。

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前,縱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

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提出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申請人欄為債務人之簽名,經銷商欄則為佳福材料店之圓戳章,並無任何異議人之印文及簽名,且約定事項欄第一條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均記載「…特約商(即佳福材料店)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即異議人),…」等語,可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乃係本件債務人與佳福材料店就債務人與佳福材料店間之美容商品買賣契約,約定出賣人即佳福材料店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異議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簽約時之當事人應為債務人與佳福材料店。

異議人雖陳稱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上均載有異議人名稱云云,惟檢視上開文件有關異議人之記載,係佳福材料店與債務人所為系爭契約價金債權將轉讓於異議人之相關約定(包括買賣價金債權將讓與異議人及讓與後之相關權利義務),尚難據此認定異議人於債務人與佳福材料店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當時即為契約當事人,此亦可由「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記載有「買賣雙方同意訂定本契約,其相關條款如下」字樣,並接續為佳福材料店得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異議人之約定,而該「買賣雙方」乃指美容商品買賣之買受人即債務人與出賣人即佳福材料店可知,此先敘明。

㈡又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約定事項第二條記載:「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

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等語 ,可知債務人與佳福材料店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債權是否讓與異議人,仍繫諸於異議人事後之審核及同意,債務人與佳福材料店成立買賣契約當時,異議人尚未受讓系爭契約之價金債權,縱上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一項載有「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並同意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通知」字樣,核其約定內容僅為告知債務人有關佳福材料店「得」讓與買賣價金債權與異議人之通知,該所為「不另為通知」之約定,不得據為認定債務人於簽約時受通知該買賣價金債權已讓與異議人之事實,此對照「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一條後段亦再約定「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互助財信管理有限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款項之債權,申請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互助財信有限公司」等語,可知簽約當時買賣價金債權尚未讓與異議人,仍待異議人審核同意並一次付款予出賣人佳福材料店,方完成買賣價金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則佳福材料店與異議人於嗣後異議人一次付款予佳福材料店而完成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行為後,仍應依據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踐行債權讓與通知,該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始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不宜以「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之約定,而謂債務人已受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

而本件異議人既非「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當事人,且未提出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文件,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釋明債權讓與合法性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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