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122,2017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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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22號
異 議 人 陳勝彬
即 債權人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木火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9月30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第13280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許木火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8,243,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惟因異議人所提出之15紙支票發票人為「忠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泰公司),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4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異議人欲對許火木個人為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提出相對人即債務人許火木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提出所有支票之退票理由單、是否欲請求利息?如欲請求,請陳明利息起算日(利息得自退票日起算,非發票日)等項,異議人逾期未補正釋明,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9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該駁回裁定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異議人於106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2項規定,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一家彩色沖印公司負責人,相對人因欠缺資金向異議人調頭寸,嗣相對人所開設之公司倒閉,支票陸續遭退票,相對人將機器變賣,避到大陸置之不理,故向鈞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異議人不知何原因未收受鈞院補正裁定,而希望鈞院再次受理異議人提出之補正事項,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於106年8月10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支票15紙為佐,因上開支票發票人為忠泰公司,並非相對人,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8月14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欲對許火木個人為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項,該補正裁定於106年10月12日送達寄存於文聖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未依限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請後,雖具狀提出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就法院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原則上不得聲明不服,顯見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合法、有無理由之判斷,應以法院司法事務官為本件支付命令裁定當時之狀態作為基準。

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駁回裁定後,始提出之借款契約書、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此並不在本院予以審究之範圍,且異議人仍未就其究係對忠泰公司抑或相對人請求之釋明。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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