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132,201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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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32號
異 議 人 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雅然
異 議 人 張佩玲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768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106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提之異議,系爭裁定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收受系爭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明異議,有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異議狀)在卷可憑(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2768號卷《下稱司促卷》第28頁至第31頁、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32號卷《下稱事聲卷》第3頁),參酌前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請求給予時間半年自賣,爰依法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又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36條第3項、第13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主張本院給予時間半年自賣云云,未據其說明相關法律依據或指摘系爭支付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又於系爭支付命令作成時,異議人翡泰國際藝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翡泰公司)之營業所設在臺北市○○區○○路00號1樓;

異議人即翡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雅然之住所設在臺北市士林區之址,又對其送達得於翡泰公司上開營業所地址為之;

異議人張佩玲之住所則設在臺北市信義區之址,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18頁)。

而系爭支付命令於106年8月21日送達異議人張佩玲,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

又於同年月22日分別寄存送達異議人翡泰公司、張雅然上開營業所及住所,於同年9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3頁至第16頁),則異議人張佩玲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2日,應於106年9月12日屆滿;

異議人翡泰公司及張雅然對於系爭支付命令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則於106年9月21日屆滿,而異議人遲至同年10月1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之情,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戳章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為憑(見司促卷第25頁),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

從而,系爭裁定以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所提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期限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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