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民事-STEV,106,店事聲,135,20171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35號
聲明異議人 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源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5782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0月12日106 年度司促字第15782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源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未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1836 號執行命令將對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華秀鳳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給聲明異議人,故異議人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給付案外人即執行債務人華秀鳳自105 年6 月至106 年9 月依法應扣押移轉給異議人之薪資,且已於106 年10月5 日提出釋明文件即電腦系統帳上紀錄,確未有受償入帳紀錄等釋明相對人未依執行命令為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並異議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自得準用之。

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由是,異議人未能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原因事實,惟若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未補正或補正不完足,方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表明請求「債務人即相對人應給付債權人即異議人320,000 元,及自106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院北院文89年度民執宙5327字第24130 號債權憑證、105 年度司執字第61836 號繼續執行記錄表、本院北院木105 司執宙字第6183 6號執行命令、本院北院隆105 司執宙字第61836 號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即債務人華秀鳳105 年6 月起至106 年9月應給付薪資扣押款金額計算書及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12日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未依本院105 年度司執第61836 號執行命令履行之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

然觀諸依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債權憑證、繼續執行記錄表及106 年10月5 日民事陳報狀所附法務協辦受償記錄查詢等證據資料,異議人所提之訴訟資料以足確認異議人請求為何,故難遽認異議人未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10月12日所為支付命令駁回之裁定,諸上述說明,自有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