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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9號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聲明異議
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救字第4 號裁定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105年度司救字第4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罪,於105 年7 月28日假釋出獄,迄今尚無工作,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低收入戶,故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卻以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18954 號民事裁定)與法顯有未合。
懇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並核發支付命令。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異議人於105 年11月18日向本院所提起之105 年度司促字第18954 號支付命令事件,業經本院認依其聲請之原因事實記載不明,且於105 年11月22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以釋明原因事實,異議人於105 年12月1 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
嗣異議人就105 年度司促字第18954 號支付命令之駁回裁定聲明異議,復於106 年3 月6 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店事聲字第17號駁回異議確定在案乙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蓋支付命令乃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為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又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核准,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債權人應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相符之書證供法院為形式上之審查,以確保支付命令之正確性。
經查,異議人雖提出低收入戶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然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既未依法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認定不合聲請支付命令之程式,已如前述。
是異議人就該支付命令並無勝訴之望,堪以認定。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雖駁回核發支付命令,惟並不妨礙聲明異議人另得依訴訟方式為之,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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