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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23號
聲明異議人 梵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姜榮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貿立技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9022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所為駁回其就上開支付命令所為異議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105 年度司促字第19022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系爭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19日由異議人商業登記地址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8 樓之大樓管理員代為簽收,然該多普樂商務中心非異議人之營業所,且該大樓管理員亦非異議人之受雇人,異議人實際營業所係位於臺北市○○區○○○路0 巷00號1 樓,是該支付命令於105 年12月19日並未合法送達。
後該支付命令於106 年1 月9 日送達至有受送達權限之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范姜榮之戶籍地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處,並由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代為簽收,故系爭支付命令於斯時始為合法送達。
綜上所述,異議人於106 年1 月10日即就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是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136條第1項、第3項、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考諸同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謂「當事人如為法人,則訴訟上攻擊或防禦之法,皆非彼所能自籌,若仍向法人送達,亦非保護其利益之道,故特設本條,明示對於法人有所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為之」,誠然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
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2 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是對法人所為之送達,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再者,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郵件者,性質上固可認為係全體住戶之受僱人,由其收受而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為補充送達(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因支付命令不經訊問債務人,僅憑債權人之聲請,即使債權人迅速取得執行名義;
且債務人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效力甚為強大,為兼顧債權人程序利益及債務人實體利益之衡平,就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
經查,原裁定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於異議人所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址,並由管理員蓋有辦公大廈管理中心便章並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16頁);
惟異議人梵軒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辯稱其實際營業所非於該址,該址僅為設立登記之處所。
審究異議人為法人,實務上常有借址登記之狀況,故為求周延,始認送達應收送達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外,亦應送達其法定代理人。
系爭支付命令雖於105 年12月19日送達公司登記營業處所,並以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然事務官仍於105 年12月16日發函要求聲請人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變更登記表正本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遷入址之戶籍謄本(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並再行寄送該支付命令至法定代理人范姜榮之戶籍地,復由異議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06 年1 月9 日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而異議人於收受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0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佐(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既於106 年1 月9 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復於106 年1 月10日提出之異議,自應以106 年1 月9 日之翌日為計算異議期間之起始日,故本件聲明異議應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
是原裁定以聲明異議人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為由,逕予駁回其異議,尚有誤會。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查,以逾異議法定期間無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自有違誤,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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