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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高崑耀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楊金致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
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20037 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20037 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6年3 月間起以週轉為由,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陸續3 次向債權人即異議人各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異議人總計借款予相對人90萬元,相對人同時簽發3 紙支票。
兩造約定相對人應於87年12月30日止清償借款,詎上開支票屆期均不獲兌現。
相對人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相對人地址及行為發生地即新北市新店區請向本院提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 、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若法院對支付命令之聲請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移送訴訟之規定,此乃為求督促程序迅速進行之故,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特別規定。
經查,本件相對人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支付命令應專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地址及行為發生地均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是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釋明之。
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既已就支付命令違反專屬管轄時之法律效果為特別規定,本院如認就本件支付命令無管轄權時,以移轉管轄方式處理,亦於法有違。
是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0條之規定,予以裁定駁回,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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