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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0號
聲明異議人 江瑋屏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黃秀枝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年3月13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3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079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由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
債權人江瑋屏係被繼承人江孟志之女,債務人黃秀枝係被繼承人江孟志之配偶,人江孟志之殯葬費用,屬扶養費用之一環,應由江瑋屏與黃秀枝共同負擔。
江瑋屏雖聲明其已拋棄繼承,惟殯葬費用屬扶養費用,與繼承拋棄與否無涉,聲請人之拋棄繼承僅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而為拋棄,其法律規定應負擔之扶養責任,並不因拋棄繼承而喪失。
是以江瑋屏請求給付全部之殯葬費用,顯有自己代理之不適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近司法實務一致見解,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之一部,原裁定謂係扶養費用,解釋法律顯然違背法令,因而請求撤銷本件裁定等語。
四、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實務上已有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
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可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判決、104年度重上字第1079號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將喪葬費用認係扶養費用之一環,是否妥適,尚待斟酌。
經查,聲明異議人江瑋屏、訴外人江韋葶、江韋儀及債務人黃秀枝為被繼承人江孟志之繼承人,江瑋屏、江韋葶、江韋儀業已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明異議人提出江孟志之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為證,足證債務人為江孟志之唯一繼承人,而聲明異議人為辦理江孟志喪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乙節,復有發票、收據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聲明異議人非不得請求由江孟志之遺產中支付該等費用。
至於聲明異議人請求之範圍是否逾越限定繼承相關規定,乃屬支付命令是否一部無理由問題,併予敘明。
五、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斟酌上開法律規定及實務相關見解,逕以上開理由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上述說明,自尚有不周之處。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杰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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