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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2號
聲明異議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林成家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所為駁回其部分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明異議人請求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超過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2 月20日106年度司促字第2683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59,208 元及利息等語。
嗣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 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而渣打銀行於將前開債權讓與異議人。
本件信用貸款並非現金卡、信用卡,依申請聲明事項第2項第3 點,載明貸款為一次撥貸,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現金卡係由持卡人持現金卡於自動付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並在金融機構核准額度內循環使用者不同,自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適用。
為此懇請廢棄原支付命令中,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銀行法第47條之1 固定有明文。
惟查,本件異議人支付命令聲請狀記載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為信用貸款,且依異議人所附信用貸款申請書及貸款還款明細表可知,本件貸款係一次撥貸,且不得循環使用,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與現金卡及信用卡持卡人得持卡於銀行核准額度內分次消費,且一經清償核准額度即可再次使用之性質有異,堪認本件異議人所請求債務人清償者,確為信用貸款債務,從而應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本院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未察上情,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屬未合,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以符法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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