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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即異議人 林震鴻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所為之106年度店事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所為原裁定於106年4月19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抗告人延至106年5月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10日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至抗告人所述欲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協調一節,應自行與玉山銀行協調,非本件抗告所得救濟,併予敘明。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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